在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具体比例时,应从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的具体程度上综合考量。
典型案例一
2020年4月,被告张某雇佣原告陈某拆迁大棚,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原告陈某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3万余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实际不具备该项操作经验与能力,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
法院认为:张某雇佣陈某拆迁大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某在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当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关系自身受到伤害的,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的具体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陈某某和张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典型案例二
汪某雇佣郑某装修房屋,郑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郑某邀约朋友温某一起到汪某家里施工。
某日温某与郑某中午就餐时,每人喝了一瓶啤酒,下午温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搭建的桁条(汪某某提供的材料)断裂,从桁条上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法院认为:
(一)汪某与郑某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而郑某雇请温某为其施工作业,温某与郑某之间也形成劳务关系。
郑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温某发生事故中缺乏监管,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导致温某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二)汪某将装修工程交给没有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郑某施工,且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在选任及指示上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温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中餐饮酒,且在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吊顶工作,应当预见到安全风险而未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郑某和汪某的赔偿责任。
因此,三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考虑确定郑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汪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温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法律分析
提供劳务者本人如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损,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损。如提供劳务者有较大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者常见过错:
1. 虽有安全保障措施,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如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等);
2. 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3. 隐瞒自身患有疾病;
4. 明知自身患有疾病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接受劳务方的过错及其责任
接受劳务方应尽义务:
1. 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工作条件、安全措施,并具备相应资质;
2. 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告知,并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作业,进行及时纠正。
3.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务者,应审核相应资质《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仅有形式上的审核义务,否则应认定为存在选任过错。
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有缩减)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导致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有缩减)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接受发包或分包的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则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
在接受劳务方投保雇主责任险或雇员人身意外险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应扣除获赔的保险金金额。
提供劳务者因工受伤的,有权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或者要求接受劳务者赔偿,权利人不可重复受偿。
1.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当地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2.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伤残等级)。
3.医疗费实报实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