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区分要点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区分要点

在公司治理纠纷中,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是最高频的案由之一。大股东绕过小股东作出决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或法律等,面对一份有问题的股东会决议,很多当事人甚至部分律师的**反应都是主张无效。

但这个判断往往是错的。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状态明确区分为三种: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者对应的瑕疵类型、原告资格、时间限制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选错了路径,轻则被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重则直接被裁定驳回。

本文结合新《公司法》条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把三种效力状态的区分要点一次性讲清楚。

01 先搞清楚:三种效力状态不是一回事

很多人把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混为一谈,觉得反正都是决议不算数。但在法律上,这三个概念对应的是完全不同的逻辑层次。

用一个通俗的比喻:

不成立,相当于这个孩子从未出生——会议根本没有合法召开,或者表决没有达到法定比例,决议从一开始就没有形成,不存在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无效,相当于这个孩子先天有重大缺陷——决议已经形成了,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可撤销,相当于这个孩子出生过程有瑕疵——决议已经形成且在撤销前有效,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有问题,或者内容违反章程,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

三者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不成立解决的是决议有没有形成的问题,无效解决的是决议内容合不合法的问题,可撤销解决的是决议程序合不合规、内容符不符合章程的问题。

02 决议不成立:程序严重到决议从未形成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四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还增加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典型情形拆解

情形一:未召开会议即作出决议。这是最严重的程序瑕疵。实践中常见的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行制作股东会决议,伪造其他股东签名,根本没有实际召开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张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中,万华作为持有公司51%股权的股东,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虚构股东会会议及决议,将另一股东张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法院认定: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绝大多数股份及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裁判时决议不成立制度尚未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法院以无效路径处理。在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引入决议不成立制度后,此类情形应直接主张确认决议不成立。

情形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会议虽然召开了,但某项议题未经表决程序即被写入决议,或者表决过程被中断、跳过。

情形三: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足。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方可召开,但实际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仅为51%

情形四:同意比例未达法定或章定要求。例如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实际同意比例仅为60%。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案中,股东会决议解除抽逃出资股东资格,法院再审认为应排除无表决权股东后计算通过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决议不成立。

不成立之诉的要点

原告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范围比可撤销之诉宽。

时间限制: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受60日除斥期间限制。因为不成立的决议自始不存在,不存在需要在期限内撤销的问题。但仍受民事诉讼时效一般规则的约束。

法律后果:决议自始不成立,公司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但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03 决议无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注意,这里的关键词是内容法律、行政法规

**,无效的判断对象是决议的内容,而非程序。程序问题通常走可撤销或不成立路径,不走无效路径。

第二,违反的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公司章程的,不构成无效事由(违反章程的属于可撤销)。

实务中常见的无效情形

情形一:决议内容侵害股东固有权利。例如股东会决议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剥夺股东优先购买权、未经股东同意修改出资期限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姚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鸿大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方式通过决议,将股东的出资期限从2032年提前至2018年。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合理性、紧迫性事由外,修改出资期限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的,该决议无效。

情形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但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决议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决议内容违反反垄断法或环境保护法等。

情形三: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例如股东会直接决定应由董事会或经理决定的具体经营事项,但这一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超越职权并不必然导致无效,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无效之诉的要点

原告资格:与不成立之诉相同,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提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

时间限制: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不受60日除斥期间限制。无效决议自始无效,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确认。

法律后果:决议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公司应撤销根据该决议办理的登记,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同样适用。

特别提示: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可能同时构成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的竞合。例如上述姚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决议无效,而部分学者认为也可以从表决权滥用导致赞成比例不足的角度认定为不成立。实践中,律师应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最有利的诉讼路径。

04 决议可撤销:程序有瑕疵或内容违反章程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可撤销的两种情形

情形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可撤销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 召集通知未按法定期限发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通知未载明会议议题或议题与实际审议事项不符;

—— 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如董事长拒不召集时,未按法定顺序由监事会、适格股东召集);

—— 表决方式违反章程规定(如应记名投票却举手表决、应回避表决的股东未回避);

—— 会议主持程序违法等。

情形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注意区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是无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是可撤销。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法,违反章程不等于违法,所以只赋予股东撤销权,而非自始无效。

新《公司法》对可撤销制度的重大变化

变化一:明确了轻微瑕疵除外规则。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没有轻微瑕疵除外的表述,该规则仅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新《公司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程序瑕疵都能导致决议被撤销,法院将更注重瑕疵的实质性影响。

变化二:未被通知股东的撤销权起算点和最长保护期。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撤销,但自决议作出之日起满一年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这是对原法一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修正——未被通知的股东根本不知道决议存在,要求其从决议作出之日起算60日显然不公平。新法给予了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的弹性起算,同时设定了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的最长除斥期间,兼顾了小股东保护和公司法律关系稳定。

可撤销之诉的要点

原告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请求撤销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比不成立和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窄——董事、监事不能提起可撤销之诉。

时间限制:一般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未被通知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但最长不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这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

法律后果:决议被撤销后自始无效。但在撤销判决作出前,决议是有效的;公司依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05 一张表看懂三者区别

对比维度

决议不成立

决议无效

决议可撤销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

《公司法》第25

《公司法》第26条、《民法典》第85

瑕疵类型

程序严重瑕疵:未开会、未表决、出席/同意比例不足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程序违反法律/章程,或内容违反章程

瑕疵严重程度

最严重,决议从未形成

严重,内容违法

较轻,程序或章程层面

原告资格

股东、董事、监事等

股东、董事、监事等

仅股东(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时间限制

不受60日除斥期间限制

不受60日除斥期间限制

60日除斥期间(未被通知股东:知道/应当知道起60日,最长1年)

决议效力状态

自始不成立,不存在效力问题

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撤销前有效,撤销后自始无效

轻微瑕疵例外

不适用

不适用

适用(轻微瑕疵且无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

善意相对人保护

适用

适用

适用

这张表是本文最核心的工具。遇到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时,先按瑕疵类型定位属于哪一类,再按原告资格和时间限制判断能不能诉、怎么诉。

06 实务中最容易踩的四个坑

坑一:把不成立当成无效起诉

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在遇到伪造签名、未召开会议等情形时,习惯性地写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新《公司法》框架下,未召开会议、未表决等情形属于决议不成立,而非无效。

虽然两者的法律后果相似(都自始不发生效力),但诉讼请求的表述直接影响法院的审理方向。如果诉讼请求写无效但实际属于不成立,法院可能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若坚持不变更,存在被驳回的风险。

正确做法: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或同意比例不足的,写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坑二:超过60日除斥期间才起诉撤销

可撤销之诉的60日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很多股东收到决议后觉得先协商再说,协商几个月未果再起诉,发现60日早已届满,撤销权消灭。

正确做法:收到股东会决议后立即计算60日期限。如果打算撤销,务必在60日内起诉。即使在协商过程中,也应先起诉立案,再在诉讼中调解,以保住撤销权。

新《公司法》对未被通知的股东给予了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最长1年的保护,但这**于未被通知的情形,且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

坑三:认为伪造签名一律无效

伪造股东签名是实践中高发的问题,但伪造签名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不成立,需要区分情形:

—— 如果根本未召开会议,完全是伪造的决议:属于决议不成立

—— 如果会议实际召开了,只是个别股东签名被伪造,且该股东是否参会、是否同意不影响表决比例:伪造签名属于程序瑕疵,可能构成可撤销事由;

—— 如果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表决权对决议通过至关重要(如缺少该票则未达通过比例):则属于同意比例不足,决议不成立

—— 如果决议事项涉及处分该股东的私权利(如强制转让股权),必须经该股东同意:可能构成决议无效

所以,伪造签名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效力瑕疵类型,而是需要结合会议是否召开、表决比例是否达标、决议事项是否涉及股东私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

坑四:认为程序有瑕疵就一定能撤销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轻微瑕疵除外规则。并非所有程序瑕疵都能导致决议被撤销。

例如:召集通知晚了一天但股东实际参加了会议并行使了表决权、通知中议题表述略有偏差但实际审议内容股东已知晓、表决方式与章程规定略有不同但不影响表决结果等,这些都可能被认定为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不予撤销。

判断标准:该瑕疵是否影响了股东的参会权、表决权和知情权,是否对决议结果产生了实质影响。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撤销请求很可能不被支持。

07 律师实务建议:拿到一份有瑕疵的决议,怎么做?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建议按以下步骤处理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

**步:固定证据。**时间保存股东会决议原件、召集通知、会议记录、签到表、表决票、公司章程等全部书面材料。如果是未被通知的股东,注意保存不知道决议作出的证据(如未收到通知的证明、首次得知决议的时间节点等)。

第二步:判断瑕疵类型。按照本文的区分框架,先判断是程序问题还是内容问题:

—— 如果是未开会、未表决、比例不足:走不成立路径;

—— 如果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走无效路径;

—— 如果是程序违反法律/章程,或内容违反章程:走可撤销路径。

如果存在多种瑕疵竞合,可以考虑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由法院择一支持。

第三步:核查原告资格和时间限制。

—— 不成立、无效之诉:股东、董事、监事均可提起,无60日限制;

—— 可撤销之诉:仅股东可提起,务必在60日内起诉(未被通知股东适用特殊规则)。

第四步:确定诉讼请求和被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决议效力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应明确表述为请求确认XX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请求撤销XX股东会决议。

第五步:关注善意相对人保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决议被确认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意味着,如果决议涉及对外交易(如担保、股权转让、资产处置),即使决议被否定,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仍受保护。诉讼策略上需要同时考虑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的不同影响。

结语

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三分法,本质上是法律在公司治理效率与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找平衡的制度设计:

—— 不成立,守护的是决议形成的最低程序底线

—— 无效,守护的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底线

—— 可撤销,守护的是程序正义和章程自治,同时通过除斥期间和轻微瑕疵例外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对律师而言,准确区分三者,不仅是诉讼请求的表述问题,更是诉讼策略、证据组织和时效管理的根本前提。选错了路径,再好的事实也可能输在程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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