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释放了什么信号?

最高法发布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释放了什么信号?(一)

2025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涉及电商、直播、人工智能等多个领域。这些案例针对性解决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裁判尺度,体现对创新成果保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涵盖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旨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为市场主体明确行为边界,助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些典型案例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

基本案情:某牛公司拥有“某牛”驰名商标 ,其企业商号也被认定为知名商号。某牛王公司成立后,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 ,某牛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某牛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某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某牛王公司认为自己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某牛王公司的观点,驳回某牛公司诉讼请求,牛某公司遂申请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典型意义:本案实现了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等不诚信行为。明确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 。

案例二:“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

基本案情:原告沈某集团及其子公司透某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吴某坡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一审法院认定斯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双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与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最终判决:1.斯某公司、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2.斯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典型意义:

1. 判决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包括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销售产品,删除、销毁或移交侵权载体,采取通告等措施防止继续侵权等,构建了立体化责任承担体系,为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的规则与适用提供了示范。

2. 合理确定赔偿责任:本案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明确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以及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对打击此类侵权行为具有重要威慑作用。

案例三:“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

基本案情:新西兰艾某诊断有限公司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被告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成为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孙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博某公司,博某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并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武汉中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博某公司和孙某共同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

孙某认为涉案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典型意义:本案例明确了技术秘密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包含大量技术信息,是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间的相互关系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以不同来源的碎片化信息简单组合否定构成技术秘密,为技术秘密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

案例四: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

基本案情: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游戏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游戏的游戏币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交易服务,其中涉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虚拟资产。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认为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危害了游戏的安全性破坏了游戏秩序,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和商誉以及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给外挂、刷金、盗号等网络游戏黑灰产谋取违法利益创造有利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交易服务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郑州某公司则抗辩认为,其具有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服务经营资质,是合法经营,游戏用户对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自主处分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令郑州某公司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赔偿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3万元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明知存在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维护网络游戏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案例五:“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

基本案情:大某公司及法人张某在未获华某公司授权情况下,使用多个带有华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短视频账号作为流量入口进行引流,销售纽某等品牌数码产品,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华某公司起诉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某公司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三倍,对华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1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大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加大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直播带货中傍**的行为,对直播带货行业的规范发展具有警示作用。

案例六:“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 】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第37类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享有“某虎”“某虎养车”注册商标,且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3年9月,三家被告公司推出“震虎价”养车产品、服务品牌低价营销活动,在其发布的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文案中使用了“震虎价”一词,相关宣传文章、视频中有以老虎形象拟制的汽车维修人员手持带有“虎”字标识产品的画面,其中“虎”字与某途公司所采用的特殊美术字体的“虎”字字体相同。相关视频画面还配有“养车也‘虎’涂?”“养车也‘虎’弄?”等文字,另有老虎形象拟制人被掀翻在地的画面,并配有“震虎价不虎人”等文字标题。某途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三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典型意义:

明确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该案明确了在商业营销活动中,使用与竞争对手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标识、语言,并结合特定画面进行宣传,若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行为,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标准,同时提示企业在进行营销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使用可能引起误解或损害他人商誉的宣传手段,倡导企业通过提升自身服务质量和竞争力来赢得市场份额。

案例七: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

基本案情:被告绍兴某公司等,在一网购平台发布“搬家大师”“上货专家”应用软件,主打“一键上货”“一键搬家”等功能供商家付费使用。使用者输入某宝或某猫平台的目标商品链接,可跨平台批量复制对应店铺的商品链接,复制内容包含商品标题、图片、规格、价格等关键信息。该软件将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的提示设为较小字体,未设置授权验证机制,且“全店复制”功能仅针对某宝、某猫平台设定。某宝公司、某猫公司认为被告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其及消费者权益,影响市场竞争秩序,遂提起诉讼,各案均诉请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杭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告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告软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二案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410万元。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典型意义:该判决阐明了电商平台对其通过合法手段采集、存储、管理和保护的商业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认定利用“搬店软件”进行“盗图抄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型网络竞争行为具有示范作用,遏制了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案例八“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 】

基本案情:抖某公司在其APP上线“变身漫画特效”,可实现真人实时转漫画功能。同年8月,亿某科公司在其APP上线“少女漫画特效”,成像效果与抖某公司的“变身漫画特效”高度近似。抖某公司以亿某科公司抄袭其AI模型结构和参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索赔5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亿某科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亿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亿某科公司的上诉。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典型意义:指出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律师观点

1. 此次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比如在“某牛”字号案中,明确企业字号登记注册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对遏制“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积极作用,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也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2. “引流直播带货”案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请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助于净化直播带货行业的竞争环境,引导从业者合法合规经营。同时,这也提醒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一定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陷入侵权纠纷。

3.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为市场中的各类主体提供了清晰的行为准则,无论是新兴的直播带货、人工智能领域,还是传统的制造业等,都能从中明确合法与违法的界限,避免踏入不正当竞争的雷区,为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筑牢法治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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