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理解盗窃和诈骗犯罪的区分
盗窃和诈骗犯罪同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但在犯罪客观表现方面,
与传统的定义相比还是有所区别:
盗窃犯罪的客观表现,传统上定义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
诈骗犯罪的客观表现,传统上定义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其次,被害人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最后,行为人获得财物,使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害,且诈骗公私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电脑无纸化办公的普及及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定义正在面临新的挑战和突破。
近日,网络媒体报道了这样一起事件:
深圳一名顾客趁健身房前台无人,自行操作电脑给自己的会员卡免费续费两年,健身房财务在做报表时发现报表跟系统数据对不上,在查看监控后才发现此事,目前,警方已介入调查。
那么,这位顾客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如果两年会员费金额较大,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以及触犯何种罪名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顾客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如果金额较大,可能触犯了刑事犯罪,那本案涉嫌触犯的是什么罪名呢?
身边的律师朋友,有的认为该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有的认为更接近于盗窃犯罪。
依笔者来看,深圳这个顾客的行为具有“偷偷摸摸”的明显特征,该顾客的行为是在神不知鬼不觉的情况下,独自完成并不为受害方所察觉知悉。而诈骗犯罪更加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在与受害方发生信息交流沟通时,使得受害方产生错误的理解和认知,尔后“配合”犯罪嫌疑人完成诈骗行为。
所以,依据诈骗犯罪的显著犯罪特征来考量深圳顾客的行为,显然不能将该行为归纳为诈骗犯罪,反而更接近具有“秘密窃取”特征的盗窃犯罪。
然而,传统定义下的盗窃犯罪,所窃取之物主要定义为有体物,而并不包括随着社会发展新生的财产性权益或者虚拟财产(无体物),而这位深圳顾客的行为并没有窃取“有体物”。
有体物作为法学术语源于罗马法的财产分类体系,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首次将财产划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纳该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其核心特征表现为具有固定形体、占据物理空间且能为人力支配,涵盖动产与不动产、特定自然资源等物质实体。随着技术进步,电磁、光热等自然力通过技术手段被纳入有体物范畴,形成"有体无形物"的特殊形态。作为物权法主要客体,有体物在法律规则中需满足独立存在、可流通及可变价等要件。
无体物是法律关系中区别于有体物的特殊客体,表现为非物质形态的财产权利。概念可追溯至罗马法理论,用以解释权利作为客体的情形,并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提供学理基础。根据现行法律框架,无体物包括知识产权、数据信息、网络虚拟财产等。在担保领域表现为权利质押标的,如汇票、专利权等。担保权的实质被视为财产权上的负担,而非传统物权或债权。
深圳这名顾客,在健身房前台无人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健身房电脑,进入数据系统篡改会员有效期限等数据,使得自己在无人察觉的情况下,独自完成并获取了2年会员资格的财产性权益。
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进步及互联网时代的来临,对于盗窃犯罪中物的定义,显然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建议将盗窃犯罪中物的定义明确涵盖虚拟财产、财产性权益等无体物。以便在出现新型盗窃犯罪形式时,更加清晰的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罚。
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
周雷
202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