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专业|新就业形态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主播何某签订《**演艺合作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担任何某的**经营管理人,双方同意进行**排他性的演艺活动经营管理合作,为何某提供平台运营支持。何某须遵守公司制定的规划,并达到严格的直播时长标准。在何某达不成合同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时,某公司有权扣留其应得收益。如何某严重违约,还需赔偿公司全部实际或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何某签约费,但何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向何某主张签约费及违约金等。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何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平等的商业合作关系。
对此,何某认为,根据自己提交的与某公司的《**演艺合作合同》及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自己根据某公司的安排在固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某公司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每天不少于6 小时,每月不得低于 156 小时)、工作纪律(未经书面请假或请假理由不当工会未批准)、工作内容(期间不得挂机、二次元及播放电影等)、工作内容和形式、收益分配等方面均进行了严格的要求及管理。自己不具备与某公司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反而与某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属于接受某公司管理,并按照合同要求为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针对这一观点,论法所隗思明律师作为某公司代理人,深入分析案情,并进行梳理,牢牢把握劳动关系和合作关系的区别,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根据《**演艺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仅为合作关系。
其次,结合何某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直播场所等情况,可看出何某能自主决定直播内容、时间及场所,无需考勤,并非严格受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另外,何某的直播收益来源于打赏,并非某公司因其直播工作向其支付的工资,双方不具有经济从属性。
综上,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关系本质为商事合作,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特性。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隗律师观点,认定何某与某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
在此,论法律师提醒您
【“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合作关系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合作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持续稳定的劳动服务,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合作关系中双方通常基于特定的项目或事务开展合作,具有临时性。
第三,劳动关系中,通常单位会以固定工资定期支付,即报酬支付具有规律性和固定性,合作关系中,报酬的支付不具有规律性,报酬与该项目的成果或盈亏挂钩。
第四,劳动关系中工作风险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不必承担经营风险,合作关系中,各方均需要对该合作项目的经营风险进行承担。
第五,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仅仅是业务组成部分的从属性劳动,合作关系中双方进行的是相对独立的业务和服务。
【总结】
在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用工形式日益灵活的时代背景下,需要通过严谨的合同设计与精准的法律论证来区别并确定平等的商业合作关系。这不仅是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需要,也是司法适应新经济的需要。今后,论法律所仍将立足行业前沿,洞察发展趋势,我们承诺,以持续精进的专业能力,为客户提供始终如一的优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