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关于Offer法律性质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缔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缔结阶段,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Offer(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前向应聘者发出的法律文件,对于拟聘用岗位、薪资福利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其作用就是告知劳动者聘用意向或决定,且足以让人相信劳动者一旦承诺,用人单位即会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缔结过程来看,Offer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录用劳动者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要约的规定,故 Offer的法律性质为要约。
02
Offer能不能随意撤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欲撤回Offer的,一定要先于Offer到达拟录用人员或同时到达,否则无法产生撤回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随意撤回Offer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由此给拟录用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从实务操作层面而言,建议用人单位在发放Offer时一定要审慎处理,可以考虑在Offer中写明Offer的失效条件,如设置“入职时不能提供身份证或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证明的,则本Offer自动失效。”、“如不能在某年某月某日入职的,视为不同意Offer之内容,则本Offer自动失效。”等相关条款,以期降低法律风险的产生。
03
随意撤回Offer的法律风险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尽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成立,但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到劳动用工管理层面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平等、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缔约自由,但是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均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劳资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使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劳动者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04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14民初16222号
2018年7月16日,上海某科技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向陆某发出《录用意向书》,载明:“经管理层慎重考虑,将录用陆某担任资深Net工程师,期望到岗时间2018年8月15日;如陆某接受此职位,应自签署本意向书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首次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入职之日起生效......请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在此《录用意向书》上签字,以确认接受,如有问题随时垂询人力资源部。”陆某收到《录用意向书》后,将相关简历信息发送给上海某科技公司人事。上海某科技公司人事告知“后续就还有offer签署复印件,入职前提供离职证明......”、“你就按提出离职后一个月的时间来排就行......”。陆某回复“好”,并在《录用意向书》落款处签字后发送给上海某科技公司人事。
2018年8月10日,上海某科技公司人事通过微信与陆某联系,称“刚刚那边通知好像有点什么变化,我马上去了解一下情况然后告诉你”。
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深圳某通讯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陆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陆某于2017年5月2日入职,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辞职申请已批准,离职手续完毕,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14日终止。同日,陆某向上海某科技公司人事询问“明天去哪报到?”,人事答复“上周五通知由变动,他们的职位要往后延啊”、“我看你都没回我,我以为你不来了呢”。陆某询问“什么意思”、“我都离职了”。人事答复“我们还在等他回音啊,所以**时间来通知你”。之后,陆某并未在被告处入职,双方劳动关系未实际建立。
2018年8月27日,陆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57000元。2018年8月31日,仲裁委以陆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陆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收到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录用意向书》后向上一家用人单位提出离职,而在入职之前取得上一家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亦是上海某科技公司提出的要求,2018年8月14日陆某从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希望按照《录用意向书》的约定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上海某科技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未与陆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某科技公司取消录用的行为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陆某基于对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信赖,按照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要求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但上海某科技公司最终未与陆某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使陆某处于失业状态,给陆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上海某科技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陆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在过错范围内赔偿陆某信赖利益的损失。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结合陆某提交的《录用意向书》承诺的工资标准以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过错、陆某自身的就业条件、所应聘岗位的月工资水平、停止工作时间以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权益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某科技公司赔偿陆某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